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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系聋哑人。2012年农历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因迫于怀孕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潘**。婚后,双方均在原告娘家生活。双方性格不合,又因语言交流障碍,无法进行思想沟通,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8月,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后,被告外出到新昌生活,从不关心原告和儿子的生活,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未带儿子任何生活用品,就从原告娘家将儿子抱走,并电话联系不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家庭暴力等因素激化夫妻矛盾,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久,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时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原告系聋哑人、生育子女、被某、下某。

被告潘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系聋哑人。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婚后,原告认为其是因为怀孕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也不久,没有感情基础,且其系聋哑人,与被告的交流存在障碍,无法进行思想沟通,经常发生争吵等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抱走儿子离家至今,从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小孩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潘*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订婚,后因为怀孕而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年纪差距较大,再加上原告系聋哑人,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全靠手机短信交流,发生矛盾时,双方无法及时很好地进行交流和沟通,以至于双方的矛盾不断积累与扩大。儿子出生后,双方均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于2014年离开家后便再未与原告联系,此后回家将儿子带走也未告知原告,说明被告已放弃双方的夫妻情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儿子现在已被被告所带走抚养,如果判决离婚,其可以放弃小孩的抚养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双方离婚后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较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被告系残疾人,且其也无固定的收入,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200元。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潘*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潘**(2013年10月15日出生)由被告潘*甲直接抚养,原告张*自2016年1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该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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