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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袁*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亲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平平淡淡过了一年的夫妻生活。2009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开始以未拿到工程款为由不承担儿子生活费。2010年4月开始,被告就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一直没有回家,从此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再也没有履行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时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生育子女并某、经济能力、被某、下落不明及曾某。

被告袁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与被告袁*甲于2008年认识,并于年月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袁*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再无任何联系而导致双方已无感情,遂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告遍寻无踪,至今仍未于被告取得联系,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袁**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但被告外出后置家庭与儿子不顾,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两次开庭均未到庭,至今未曾主动与原告联系,说明被告已放弃双方的夫妻情分及与儿子的父子情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外出打工后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故双方离婚后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较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袁*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袁**(2009年3月1日出生)由原告赵*直接抚养,被告袁*甲自2016年1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该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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