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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柘岱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现年10岁。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外出,经原告及亲戚多处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丙,由被告每月支持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周*甲,被告赵*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遂昌县柘岱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儿子周*乙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员登记卡、遂昌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赵*自2009年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周**、被某,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戊,抚养费由原告周*甲独自负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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