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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诉称,年月初,原、被告相识,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便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整天不务正业,还限制原告的生活,不让原告外出工作。2015年6月15日,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夫妻感情的生活,独自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五个多月。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任何联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将原告的衣物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答辩人不愿意离婚,双方感情是从2015年1月才开始不和,如果离婚,也可以,原告需归还答辩人婚前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婚后汇给原告女儿学车用的8000元、给原告喝喜酒用的份子钱2000元、给原告女儿的男朋友18000元,答辩人侄子陈**汇给原告的50000元。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翁*与被告陈*于年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月25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独自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婚前,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用于原告生活开销。婚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用于交喜宴份子钱、同原告一起汇给原告女儿8000元用于学车。被告陈述其侄子陈**曾汇给原告5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收到过陈**的汇款,但金额为40000元,另,被告陈述其支付原告女儿的男朋友1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完整的家庭需双方均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相识当月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未能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另,原告诉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也当庭陈述自2015年1月起双方感情开始不和,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支付原告2000元、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被告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而支付该款,最终原、被告形成了婚姻关系,该解除条件不成就,故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该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应归还原告参加喜宴的份子钱2000元及与原告共同汇给原告女儿学车用的8000元,该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的支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支付给原告女儿的男朋友1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陈述该款的支付对象并非原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抗辩原告应归还被告侄子陈**汇给原告的50000元,即使被告的该项抗辩属实,该款主张权利人并非被告,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翁*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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