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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丙,现在庆**东小学读书。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疑心原告有外遇等,导致双方不是争吵,就是打架,原告生命存危,曾向公安报警请求保护,也曾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目前共同财产只有3万香菇棒,本次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儿子吴*丙是原告的心肝宝贝,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有利健康成长,学习进步。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在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支付至儿子大学毕业或成年;3、平均分割3万段香菇棒;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要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首先儿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年出抚养费6000元。原告嘴上说儿子是心肝宝贝,可是这几年来,儿子经常都是被告照顾;其次香菇段归被告,香菇段一直是被告在管理,原告没有参与;再次原告有存款7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现在庆**东小学503班读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13日又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后,原、被告主要在庆*城郊从事香菇段生产,2015年生产管理的香菇段数量有30000段左右(其中有3000段左右损坏)。因香菇生产缺乏资金,原、被告向庆*县泰隆银行贷款30000元及购买香菇段和麦麸尚欠他人10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证、(2014)丽庆荷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又生育一子,只要原、被告双方齐心协力就能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尤其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而双方对感情隔阂不尽心修复和弥补,任其发展,导致隔阂愈来愈深。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的意见予以尊重。对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由自己抚养,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坚持要求抚养也可以同意,故本院确定婚生子吴**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共同债务为40000元,而对共同财产,双方除对现管理的30000段左右的香菇段予以认可外,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70000元,原告亦主张被告保管有存款80000元,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各有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被告要求香菇段由其所有并愿意承担因香菇生产所欠的债务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男方长期从事香菇段的生产管理,有较为丰富的经验,由其管理能创造更好的效益。考虑香菇段生产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香菇段由被告个人享有,由香菇段生产欠下的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对原告而言无明显不合理,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要求也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香菇段全部归被告所有,收益由被告享有,因香菇段生产所欠债务40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吴**由被告吴某乙抚养,原告吴**自2015年11月起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直至婚生子吴**18周岁为止,限原告吴**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现经营管理的香菇段(30000段左右)全部归被告吴**所有,其收益由被告吴**享有,因香菇生产所欠的债务40000元由被告吴**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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