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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甲诉称:原告、被告于2012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已怀孕,即住到了其父母家中。至年月日女儿曾*乙出生,被告仍然在其父母家居住,后居然更改电话号码回避原告联系,且拒绝原告探望。在此期间原告闻悉被告与村民曾*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由于被告原来的手机号码是以原告身份证办理的,原告得以提取通迅记录发现被告与曾*存在不正常的联系,甚至在其在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前后依然保持通话。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充分认识到,原告与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被告对家庭没有丝毫的责任感,对夫妻关系没有丝毫的顾虑,更无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现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离婚成为必然的结局。被告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并不长,就借故与原告分居,因而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缔结过程中,被告存在着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的事实:2012年双方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了礼金20000元,红包2000元,购买金戒指、金项链款项17000元,并以开店为由向原告索取了现金50000元,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离婚时,上述款项应当依法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曾*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100000元。

原告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生殖健康服务证以及被告原先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73887)通话和短信的记录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口头答辩称:100000元里的50000元是共同开店的,礼金是置办酒席的钱,20000元是我哥给我的,婚房是由我装修的,一共50000多元。因为开店拿了18000元给代理商。原告两年没工作,都是从我这里拿生活费的。我没有拒绝原告探望我女儿,是原告自己没有主动来探望。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返还财物,钱是一起开店亏掉的。原告说我经常打电话给别人,我觉得这是正常往来。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龙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2014年9月3日,被告搬回娘家居住,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曾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生殖健康服务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原先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73887)通话和短信的记录清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不忠实婚姻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家庭琐事所致。离婚并非解决家庭问题的最佳方式,亦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只要原告与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放下对彼此的偏见,互相信任并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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