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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甲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甲起诉称:原告经龙泉市婚姻介绍所介绍与云南省镇雄县林口乡凉水村王*联姻,并于年月日经龙泉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此后被告一直在龙泉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季*乙。由于婚前双方素不相识,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婚后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嫁到龙泉举目无亲,故思乡心切。2008年8月间,被告以回云南娘家探亲为由,只身一个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携带儿子一起到云南镇雄寻找被告,但虽经多方查询仍无被告任何消息,故原告无奈只好失望回家。自从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已经长达7年之久,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季*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龙泉**派出所证明、龙泉市西街街道栏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龙泉**派出所证明、龙泉市西街街道栏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系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林口乡凉水村人。原告季*甲经龙泉市婚姻介绍所介绍与被告王*联姻,并于年月日经龙泉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季*乙。2008年8月间,被告以回云南娘家探亲为由,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诉称及龙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可以看出,被告对维持婚姻关系均已丧失了信心,其夫妻关系现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明确表明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季*甲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季*乙随原告季*甲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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