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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起诉称:2000年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导致原告、被告婚后感情淡漠,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毫无责任心,爱酗酒,在喝酒后时常对原告及家人打骂。原告在忍无可忍之下于2006年独自外出打工,养活自己,只是在春节或女儿放假时才偶尔回家居住,被告则独自在龙泉老家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刘**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每月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与被告刘*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刘*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被告刘*甲从认识到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尚有化解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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