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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与被告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被告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起诉称:199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章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叶*乙。2011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至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刻的了解,无法维持应有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009年4月、2009年12月、2011年1月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至今为止,双方夫妻感情恢复仍然毫无希望。现婚生子已经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置办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据此,原告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留*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99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章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叶*乙。后被告将户口从朱坑下村迁入章旦乡朱洋村28号,被告系入赘的上门女婿,并根据原告父亲的意愿,被告应当继承房屋两间等财产。另有80万元积蓄由原告保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还是好的,由于夫妻分居已久,夫妻感情逐步脱离。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原告叶*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护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三、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

五、(2008)丽**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丽**初字第417号判决书复印件、(2010)丽**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浙丽民终字第213号判决书复印件、(2011)丽**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卖肉赚钱》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处存放有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收入共计80万元的事实。(证据来源系被告自己书写)

二、留根庭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上门女婿、彩礼清单情况及结婚花费情况,一共计4万元的事实。

三、《房屋修理及装修费应归还》书面材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坐落于章旦乡朱洋村房屋后送给原、被告,并装修了20万元的事实。(证据来源系被告自己书写)

四、《欠猪肉款基本情况(二)》原件、季**猪肉款欠条复印件、王**猪肉款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共计70万元。(证据来源系被告自己书写)

五、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的证明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是上门女婿、生育情况及被告经济困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这么多财产。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我父母有说过将部分房子给我,但是看我们对父母好不好,好才在我父母百年之后给。对证据三,装修费没有原告陈述的这么多,只修理了一个卫生间。对证据四我们都是现金交易,没有欠款。对证据五认为被告不存在经济困难。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被告现在年收入大约十几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记载新生儿姓名与原告姓名一致,虽双方认可其实为婚生子叶*乙,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证据五系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系被告自行书写,证据证明力较低,现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其为书面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年收入十几万元,与其证明上记载的“经济十分困难”相悖,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陈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章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叶*乙。2011年,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因感情不睦,原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原告曾四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2000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存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叶*甲与被告留某离婚;

二、原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留*补偿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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