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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7万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应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已经尽到家庭责任,其中包括被告向他人借款用以共同生活等多笔债务。三、原告多次改嫁,共生育了4个子女。四、原告提到的债务7万元,被告不清楚,也不予认可。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三、婚生子户口薄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朱**的事实。

四、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五、(2015)丽**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六、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

被告朱*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借款的时间和用途,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两个债权人被告也不认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现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朱**。因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2015年4月,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朱*甲离婚;

二、婚生子朱*乙由原告陈*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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