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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朱*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为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的恶习在婚后不到两年便不断暴露,更是经常出去赌博,原告曾帮被告偿还赌债130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不关心家庭,不照料女儿,不关爱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余。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4月23日撤回起诉。婚生女儿朱**自出生起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在离婚后婚生女儿朱**归原告抚养为宜。为此,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朱**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朱**。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婚生女朱**自出生起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4月23日撤回起诉。嗣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2015)丽**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原因,时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之间仍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朱*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收入情况承担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500元。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戴*与被告朱*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朱*乙跟随原告戴*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朱*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负担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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