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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婚前双方感情还好,婚后双方因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不能有效沟通,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打,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摔打东西,用言语威胁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铁静苑B区*幢**室房产。

原告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杨*乙系双方婚生子。

4、杨**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如离婚,婚生子杨**要求与原告生活。

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铁静苑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2002年10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乙。婚前、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只是嗓门大,我们不存在经常吵打,我上下班,原告都接送,我的工资卡都交给了原告。我到芜湖上班,一个星期回来一次,希望在家里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可是原告家人却要与原告出去玩。2015年11月17日原告骑车送我去芜湖上班,11月18日却离家回其娘家居住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对原告范*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该字据是孩子写的,但内容是原告引导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铁静苑房屋属我单位分配的房屋,因需要结婚证,才能分配购买到房屋,但该房首付款40000元是我婚前财产,按揭贷款也是我个人支付的,该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范*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范*提供证据5,因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02年10月,原告范*、被告杨*甲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产生不睦。现原告范*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被告杨*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后本应平等互助,相敬相爱,和睦持家,而双方却因沟通不良,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产生不睦。现范*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杨*甲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故对范*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范*依据该主张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范*、杨*甲今后如能加强相互间的沟通,注重夫妻感情之培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要求与被告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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