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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甲与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某甲与被告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费某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开始从事传销,屡教不改达十年,经常到外地,并将儿子带去传销,越陷越深,对家庭不管不问,不仅没有挣到钱,还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调取自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说明书复印件两份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名片一张,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被告常年从事传销,家里到处堆放传销产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聂*在接受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时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费某甲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费某甲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1985年,原告费某甲、被告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现原告费某甲以“被告从事传销十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费*甲、被告聂*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后本应平等互助,相敬相爱,和睦持家。现费*甲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聂*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对费*甲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费*甲依据该主张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费*甲、聂*今后如能加强相互间的沟通,注重夫妻感情之培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费*甲要求与被告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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