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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甲及委托代理人赵**、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生育一子,取名胡**。年**生育一女,取名胡**。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年**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辱骂,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的痛苦折磨。原告为了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经常忍气吞声。但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被告将原告与婚生女强制赶出家门,使原告与婚生女居无定所,只能借宿于亲戚、朋友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胡**18周岁为止),婚生子胡**由被告抚养;3、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333号奥林花园三期45栋18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皖A的丰田越野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如离婚,则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诉讼请求三中的房屋系回迁房,属于家庭所有人员均占有房屋平方,故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车辆尚有按揭款未支付完,如分割车辆,按揭贷款应双方共同承担;家庭共同债务500多万应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年**生育一子,取名胡**。年**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2013年7月1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年**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近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报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彼此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坦诚相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马*与胡*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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