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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认识,于年月日到合肥**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6月19日生下儿子吴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是双方在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很大不同。婚后双方缺乏言语上的交流,没有心灵的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2007年原告怀孕开始,原、被告实际上是分居生活,原告睡卧室,被告睡客厅。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就一直没有夫妻生活,没有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更谈不上享受家庭的幸福。儿子吴某乙,从出生到现在,都是原告独力照顾。原告工作后,照顾不过来,就请原告的母亲帮忙照看,孩子平时就在原告母亲处生活。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被告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就离婚问题曾在2009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是后来被告不同意到民政局离婚。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到处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吴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孩子由原告抚养,且原告占有奥林花园40幢1607室房产的60%的产权,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2015年12月2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被告依然和以前一样,并未有所改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从2015年11月至2026年6月28日),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皖A福克斯轿车一辆;合肥**林花园40幢1607室房产一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2、出生证明;3、车牌号为皖A车辆查询信息一份;4、房屋产权证、土地证;5、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一份;6、贷款对账单;7、照片一组;8、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8,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7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系同事关系于1997年5月份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沟通逐渐减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双方共同财产有:1、位于合肥市清溪路333号奥林花园三期40幢1607,1607上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91.91平方米,原告占有该房屋60%的产权,被告占有该房屋40%的产权;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8万元,截至2015年12月份该套房产尚有贷款本金27.8万元未还清;2、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沟通逐渐减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考虑到婚生子吴*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从小亦帮助原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确定吴*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吴*乙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位于合肥市清溪路333号奥林花园三期40幢1607,1607上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按份共有,原告占有该房屋60%的产权,被告占有该房屋40%的产权。考虑到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抚养孩子的一方,且双方认可该套房屋市场价值为78万元,截至2015年12月份尚有贷款本金27.8万元未还清,故本院确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未还清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该套房屋折价款20万元。

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汽车一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吴**由原告胡*抚养,被告吴某甲自2016年1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吴**抚养费1500元,至吴**独立生活时止,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位于合肥市清溪路333号奥林花园三期40幢1607,1607上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归原告胡*所有,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原告胡*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甲房屋折价款20万元;

四、车牌号为皖A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被告吴某甲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胡*负担82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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