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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甲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甲,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甲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登记结婚。婚后生二子,长子樊*乙,1987年12月18日出生;次子樊军,1992年9月24日出生,现两子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证争吵,近年来双方为家庭财产处置发生较大争议,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系一时糊涂,我愿意等他醒悟过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樊*甲与张*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85年底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樊*甲与张*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婚后共生育三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樊*甲与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为家庭财产的处置发生较大争议;樊*甲自2014年春节开始在淮南租房居住生活,很少回家,以至于影响了夫妻感情。樊*甲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樊*甲于2015年10月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张*患有,正在治疗过程中。

上述事实,由樊*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张*提供的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医疗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甲与张*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前和结婚初期感情融洽,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樊*甲与张*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并且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樊*甲与张*为家庭财产的处置发生较大争议,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樊*甲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樊*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要求与张*离婚的决心甚坚,虽然张*仍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樊*甲明确表示其与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樊*甲要求与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张*患有正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樊*甲的经济帮助。樊*甲称其家庭拆迁所得补偿款在张*处,应视为其对张*的补偿,但因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属于家庭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去处,故本院对樊*甲的此项陈述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由樊*甲一次性给予张*经济帮助款10000元。樊*甲在庭审中陈述放弃对其家庭因拆迁已得安置房屋的分割要求,其家庭因拆迁所得安置房屋除了给予子女以外,其余房屋归张*。以上陈述系樊*甲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两套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樊*甲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樊*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经济帮助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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