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焦*与胡*于2013年9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2014年9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间沟通很少,焦*婚后性格暴躁,随意发脾气,双方之间矛盾加剧,经常发生争吵,另外焦*不尊重胡*家长,双方仅仅维持了近二个月的共同生活后就彻底分居,胡*于2014年11月2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2月,胡*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故胡*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焦*辩称:一、焦*无过错,双方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理由,但胡*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焦*同意离婚;二、胡*在婚后不足一个月就提出离婚,其应赔偿焦*损失,包括结婚花费的酒宴1万多元,黄金首饰2万余元,旅游花费7千元,结婚服装5千元,男方见面礼1万元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胡*与焦*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合肥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11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两人分居生活。2015年2月25日,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两人分居至今,故胡*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胡*提供的结婚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焦*提供的结婚录像,证明焦*为结婚花费较大,而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胡*应赔偿焦*损失,胡*认为女方为结婚也花费较大,结婚的衣物和黄金首饰已交还给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就结婚花费要求胡*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按照习俗举行婚礼的花费,以及支付的彩礼,因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加之胡*已将黄金首饰返还给焦*,故本院对焦*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胡*与被告焦*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