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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乙,婚后被告不仅对家庭不管不顾,而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不堪忍受,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在双方父母、亲友的调解下,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然变本加厉地对原告施加暴力,家中亲友多次调解,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保证书,保证杜绝家庭暴力,但这之后被告毫无悔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我因工作原因压力大,回家有时脾气不好,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打,为此我出具过保证书。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小学同学,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5月12日双方又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登记复婚手续。但复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时对原告进行打骂,2015年8月1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遇事商量,绝不打骂,杜绝家庭暴力。”但此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仍不能冷静处理,现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户口本、照片、病历、保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动手打人,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自己的不当行为,考虑到双方孩子尚小,应给予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范*与被告朱*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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