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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与被告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到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徐**,现年10周岁。婚后双方性格的差异逐渐显露出来,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喝酒,原告多次规劝无果。被告对家庭及儿子不尽应尽的义务。被告无奈之下在2011年6月份曾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离婚,但被告的恶习仍未改变,在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一个月内竟殴打原告两次,原告失控导致割腕差点丧命。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争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徐**,现年10周岁。曾于2012年1月9日向路**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徐*乙人口信息表、结婚证、(2012)台路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应*与被告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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