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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鬼混,带不三不四的女人回家过夜。因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但对原告恶言恶语,而且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还曾多次向阳春市公安局潭水派出所报警。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范*与被告孙*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收养了女儿孙**(现已成年),双方因履行夫妻忠实义务而发生争吵、打架,难以共同生活,直到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也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鉴定委托书、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恋爱时间长,较为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甚至打架,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范*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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