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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许*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的(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乙与徐*甲于2014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久即于2014年12月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甲婚前曾因病住院,结婚登记时,许*乙、徐*甲进行了婚前检查。2015年1月双方领取婚检报告,显示徐*甲健康存在问题,徐*甲亦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在徐*甲住院期间,许*乙于2015年1月13日即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9日,许*乙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许许*乙与徐*甲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举行婚礼时的嫁妆有:摩托车、微波炉、电磁炉、电视机各一台(辆),其中摩托车婚后一直由许*乙使用,其余电器均存放在徐*甲家中使用。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建立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徐*甲的父亲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到庭陈述称同意许*乙、徐*甲离婚,但要求许*乙返还结婚时的礼金6000元,并同意许*乙拿回结婚嫁妆。许*乙主张结婚礼金为3000元,并同意离婚时可补偿3000元给徐*甲,同时要求上述嫁妆中的摩托车由其使用,其余电器归徐*甲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徐*甲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许**、徐*甲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一个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徐*甲婚后因病住院,许**在徐*甲住院期间即搬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而徐*甲出院后亦没有积极与许**沟通,争取建立起夫妻感情,可见双方均未注重感情培养并导致感情恶化。据此,应认定许**、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许**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双方举行婚礼时许**带回的嫁妆,包括有摩托车、微波炉、电磁炉、电视机各一台(辆),应认定为许**、徐*甲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根据上述财产的价值及使用现状,应确定上述财产中的摩托车归许**所有,微波炉、电磁炉、电视机归徐*甲所有。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徐*甲父亲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许**同意在离婚后一次性补偿3000元给徐*甲,是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徐*甲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许**与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许**所有,微波炉、电磁炉、电视机各一台归徐*甲所有;三、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同意离婚。许*乙提起本案离婚诉讼给徐**造成精神创伤,许*乙否认接受礼金7888元以及声称已退回结婚戒指及黄金项链不是事实。请求:许*乙退回结婚礼金7888元,以及结婚戒指及黄金项链一条给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乙答辩称:徐**上诉主张许*乙收到其礼金7888元不是事实,许*乙只收到3000元,金戒指和金项链许*乙没有收到,徐**上诉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徐**与许*乙对离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上诉主张许*乙收到了7888元礼金、戒指及金项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许*乙对此亦予以否认,徐**请求许*乙退还上述礼金礼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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