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1月19日生育大女儿朱**,于1990年11月12日生育二女儿莫**,于1997年2月27日生育小儿子朱**,三个儿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照顾儿女,日常家庭开支等费用都是原告一个人在承担,而被告收赚取的收入只供其个人享受,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并没有承担起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大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明目张胆地在外嫖娼,同时染上赌博的恶习,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分房而居已达十多年。原告是个隐忍的女人,当年因孩子尚小,所以才忍着没有跟被告提出离婚,但现在儿女都已成年,再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原告来说就是折磨。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整日无所事事,只要看见原告外出,原告去到娜被告就跟到哪,甚至跑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大吵大闹,胡乱指责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让原告不胜其扰。对于离婚这事,三个儿女都表示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将光绪白银9个、其它古币4个放到柜台的抽屉处,没有上锁。1991年,被告问起原告,其讲是大女儿5、6岁偷去卖了,第二次问起原告,其讲是邻居亚雪、亚香来看电视偷了。前后口供不同,被告请求讨回光绪古币共13个。

1999年,被告因患糖尿病至今已有十多年,原告根本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照顾丈夫。原告是为了摆脱多年患病的丈夫不想照顾才提出离婚。原告称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这是错的,其对被告非常了解知情,因为是原告的亲大姨介绍的。当时被告在塘坪供销社百货部工作,原告的亲大姨也和被告在同一部门工作,原告的亲大姨在70年代就认识被告的父母,所以,被告的情况,原告非常清楚。原告称被告在外嫖娼,这是错的。被告的朋友患上鼻炎用摩托车搭载她到阳春空洞岩看病,被告是出于人道,没有其它邪念。讲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这也是错的,原、被告双方只是口角争吵。而且原、被告不是感情不好而分房而居,而是因为被告患糖尿病而分房而居。原告称其去到哪,被告跟到哪,是因为原告的手机微信上有男人发的女人全裸的黄色照片,所以原告思想不正,对丈夫不好,被告才怀疑其有第三者,跟踪其看个究竟。

1989年被告调到阳**水公司,工作勤勤恳恳,家庭观念极强,非常顾家照顾儿女的生活,日常家庭开支等费用都是被告全部负担,如柴米油盐酱醋茶。而原告称被告所赚取的收入只供其个人享受,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被告并没有承担起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这种说法纯属撒谎。2013年10月购买美的牌煤气灶一台700多元,2011年维修卫生间支出费用800多元,2015年12月份维修房屋窗门5扇是铝窗,现金共2000多元,2015年9月房屋补漏费用3000多元,被告为这些项目支付了现金。原告称被告所赚取的收入只供个人享受,是不对的,这样讲无中生有,举证不实令被告难受。子女读书的费用及原告平时所用的生活费用等均是被告负责支出。1993年原告在工厂里工作,原告父母需要建房子,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将多年积蓄给了其父母去建房子。原告的大姐夫曾经患重病入院也向原告要钱,原告也没经被告同意就给了其大姐夫。

综上,原告转移财产,不想照顾患病的丈夫才提出离婚,法院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确认于1987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朱**,于1990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莫**,于1997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朱**。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且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因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自主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爱互信,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有和好的可能,故应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