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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颜**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颜**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83年12月15日双方在连平县元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后于1984年9月生下儿子颜**,1986年11月生下女儿颜**。在生下两个小孩后,原告于1986年进行了结扎手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第一,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难以培养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家庭事务双方无法商量沟通,并且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闹。第二,被告具有嫖赌恶习,并屡教不改。第三,被告婚后无家庭责任感,在女儿六岁后,原告能做工挣钱,被告就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特别在2001年兴建新房时,被告不支付一分钱建房,完全是原告在支撑着整个家。从2001年开始双方因对建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第四,双方曾3次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均因证件不齐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结束这场痛苦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颜*甲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双方便确立了恋爱关系。1983年12月15日,双方到连平县元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9月,原告生下儿子,取名颜*丙;1986年11月,原告生下女儿,取名颜*乙,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完全是原告在支撑着整个家。并且被告具有嫖赌的恶习,双方从2001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于2015年11月16日具状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只要求离婚,但不要求离家,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进行分割,双方也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育龄妇女基本情况、避孕结扎措施情况、结扎证、申请结婚登记表、原连平县元善镇城西管理区出具的证明、连**政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主自愿结婚,但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在未深入了解时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婚前感情基础不够好。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升级。被告婚后缺乏责任感,平时对家庭和小孩照顾不周。双方因建新房时意见不一致,双方从2001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4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证明被告也不留恋这段婚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只要求离婚不要求离家,并表示暂时不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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