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1月23日在和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朱**和朱**。婚后经常吵架,并多次闹离婚,分居三年,感情已破裂,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还有一个小的儿子未结婚成家,离婚会对小孩今后成家产生影响,如待未结婚的儿子成家了,被告可以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可以同意,但原告应答应被告的要求,新屋、地基、陈屋处的田、大窝及屋背头的山、茶山、碾米机、风车、打禾机、洗衣机、谷仓应全都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小孩朱**,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朱**,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家庭在和平县XX村委会建有新旧房屋两栋(无办理报批手续),另还有夫妻共同财产:碾米机、风车、打禾机、洗衣机各一台,谷仓一个。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根本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坚决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奏效。

另查,原、被告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和两个儿子及一个儿媳妇、两个孙子。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虽是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是,由于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有效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特别是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未能把握住机会进行有效沟通及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根本改善,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分割财产:新屋、地基、陈屋处的田、大窝及屋背头的山、茶山、碾米机、风车、打禾机、洗衣机、谷*的问题。对于碾米机、风车、打禾机、洗衣机、谷*,原告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陈屋处的田、大窝和屋背头的山及茶山归其问题,原告不同意归被告所有,且田和山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此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新屋、地基应归其所有问题,因上述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可另案起诉处理,故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及地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碾米机、风车、打禾机、洗衣机各一台和谷仓一个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