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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在网上聊天认识,后于2009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于2010年9月21日在龙川县产下一女梁**,后在2010年11月26日在龙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惠州生活和工作,但被告不仅不务正业,没有稳定收入,沉迷赌博,导致家庭经济入不敷出,还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却不知悔改。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协商好到海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不料被告在手续办理过程中当场反悔,拒绝协议离婚,原告无奈只好诉讼离婚。综上,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还有严重暴力倾向,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今后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在网上聊天相识,2009年12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且同居生活。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梁**,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26日,双方到龙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惠州市居住生活,夫妻感情算好。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23日,双方曾经协议离婚,后由于被告反悔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5月1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书、婚生女孩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原被告是在网上聊天相识到同居生活,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小孩,婚姻基础算好。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过矛盾,有过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谐及小孩的成长考虑,多换位思考,多从对方去考虑,多给对方一次机会,多点沟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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