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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广州市从事工厂业务工作,被告随后也跟着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作为丈夫顾及家庭生活的各项经济开支,竭尽所能。但被告年纪轻轻在结婚后便产生依赖情绪,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且聚少离多,久而久之夫妻矛盾愈烈,使得原告对建立夫妻感情失去信心。2015年2月6日,因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原告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为给被告一个改进机会,判决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此后半年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日趋冷漠。被告经常用QQ信息骚扰原告,更无从一起共同生活。综上,原告与被告属草率成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且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如原告肯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原告有家庭暴力,且更换了家里的门锁,导致被告连家门都进不了。自接到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无数次电话联系原告及多次远赴广州上门要求和好,但原告不闻不见。原告一直扣留被告的社保卡、毕业证等资料以逼迫被告离婚,致使被告到处找工作被拒,生活无着落。婚前恋爱同居数月,原告对被告隐瞒曾经结过婚的历史,同时还隐瞒男性不育的重大疾病,待双方生米煮成熟饭即将登记结婚时才说出隐情。原告有严重的骗婚行为。被告谅解了原告的骗婚行为后,原告又恶人先告状,无事生非,小题大做,请律师将被告告上法庭,企图强行离婚,严重戏弄、贱踏被告的婚姻感情。原告与其父对被告施行家庭暴力,谩骂推打被告。婚后,原告打破了被告外婆给的祖传玉镯,原告应作出合理赔偿。原、被告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修复,为解除双方婚姻痛苦,申请法律给予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是本科毕生生,是一间盈利丰厚公司的股东之一,又是技术员兼广州办事处经理。被告是弱女子,婚前曾是黄花闺女,而今将成为二婚女子,对第二次婚姻影响极大,完全由原告一手造成,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另外,婚前同居或是婚后生活,被告应原告要求一直放弃工作而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应赔偿劳务费用5万元。再有被告在第一次出庭时提出要原告分公司红利150万元,现以10万元计,三项一共为20万元。再退一步来说,如果原告同意付被告十万元,双方可协议离婚,否则由法院按法律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自2015年2月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一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关于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拥有北京X**责任公司15%的股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只是长信机电公司一名从事安装工作的业务员。此外,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计生证明、(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婚姻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缺少感情交流与沟通,不能相互理解、关心、体贴及和睦相处,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并没有珍惜机会好好地相互沟通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所提及的原告拥有北京X**责任公司15%的股权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实存在拥有北京X**责任公司15%股权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坏祖传玉镯的损失问题,已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另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10万元,其理由并不充分,但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确需解决一些生活问题,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予被告卢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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