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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建立感情,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严重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疑心病重,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多次吵架要挟儿子恐吓女方,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通过微信认识,同年4月1日开始恋爱,同年7月3日双方到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字号J440006-2014-000516的结婚证。婚后于2015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有严重大男人主义思想,性格暴躁,疑心病重,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带着儿子回家共同生活。原告无法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该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改正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因此,本案实际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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