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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于2015年7月8日到和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原、被告婚后性格各异、志趣不投,被告经常威胁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原告黄某某所举证据有: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2015年11月6日遭被告殴打致伤后到和**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的《门诊病历》和《影像科检查报告》。

被告吴某某没有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现由被告抚养。为解决小孩的入户与上学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到和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原、被告同居期间不时发生争吵,争吵激烈时被告就会殴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惧。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加频繁,对原告身心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伤害,便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早晨找到原告,对原告进行一番毒打,原告被打至头破血流,需到和**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晚被告又再尾随原告,原告害怕再次遭到被告毒打,就跑到公安局报警,和平**出所为她做了《询问笔录》。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两小孩,男孩卢*甲今年20岁、已能独立生活,女孩卢*乙今年14岁、现由其前夫抚养。被告吴某某与前妻的生育情况暂未确切查明。庭审时,原告表示如果小孩吴**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同意小孩吴**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至500元。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到和平**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早在2008年即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4月7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吴某甲,但双方关系并不牢固。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到和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目的是解决小孩的入户与上学问题,双方难有爱情可言。婚后,被告家庭暴力行为更有越演越烈之势,原、被告之间由小孩生活学习需要而维系的感情迅速消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保持小孩吴某甲的生活学习习惯更有利于其成长,小孩吴某甲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自认每月2000元工资、并考虑原告尚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另一小孩卢*乙,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吴某甲抚养费3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小孩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婚生小孩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抚养,原告黄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的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小孩吴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长大后由其自愿随父或随母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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