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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9日到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周**,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周*。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难沟通,且被告不顾家庭,也不关心原告。两个小孩生病了,被告也不管。被告婚后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因原告已实施结扎手术,无法再生育,故要求儿子周*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是国家公务人员,有固定收入,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万元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万元给原告,在判决终结时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认识,199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生育女儿周*某。婚后至今双方都能和睦相处。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难以相信。被告自1996年始开始租房居住,现在仍在租房居住,房租及全家的生活费一直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外务工,被告不清楚其收入状况,也从不要求原告负担家庭开支。原告的娘家需要用钱,被告都会积极帮助。原告及小孩生病,费用也是由被告负担。为了家庭,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某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9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周**,2002年2月18日出生;次子周*,2012年10月20日出生,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小孩都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性格不合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小孩周*由原告抚养,周**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万元给原告,在判决终结时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和平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某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了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觉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且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小孩周*还小,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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