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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2001年12月按民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在汕尾市城区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29日生育男儿颜*甲,2006年3月19日生育男儿颜*乙,2007年3月17日原告施行结扎手术。2015年9月分居。

二、没有离婚协议。

三、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

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感情不牢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在今年3月份得知被告有吸毒,无法与被告生活,与被告没有感情,且被告婚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故要求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是合法夫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先后生育2名男儿的情况;5、汕尾市城区计划生育手术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施行结扎手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双方有感情,本人以前有做错事,在今年10月24日因吸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现已知错要改过,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合,结婚超十年,感情基础牢固,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并主张被告有吸毒、婚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要求离婚。被告虽有吸毒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但被告表示知错要改过,双方有感情,且吸毒行为不属屡教不改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规定,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颜*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子颜*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至孩子各自18周岁,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并要求有探视对方抚养孩子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五、被告答辩意见:双方有感情,本人以前有做错事,现已知错,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超十年,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结婚后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或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家庭生活有矛盾是每个家庭、每对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不是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各方遇事能冷静处理,应能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并主张被告有吸毒、婚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要求离婚。被告虽有吸毒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但被告表示知错要改过,双方有感情,且吸毒行为不属屡教不改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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