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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1998年期间认识后谈恋爱并于200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恋,2006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4日生育男孩邹*乙,2002年8月17日生育男孩邹*丙。

二、没有离婚协议。

三、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认为2014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双方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主张:因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双方因此经常吵闹,被告甚至多次出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2014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双方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双方座落于汕尾市城区城西城内花园*栋*号房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约300000元,由被告折价补充原告1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被告户口信息,4、城西社区居民小组证明,5、收款收据,6、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身份、登记结婚、生育子女、购买房屋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没有异议,证据4、5有异议,提出该房产是被告父亲的财产,因为原来岳父欠父亲十多万元,后来抵债给我父亲,因为父亲不认识字,才由我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表示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夫妻没有吵过架,也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因为原告经常上网,与他人有不当关系,原告才离家出走,被告原谅了原告的行为,要求原告回来一起生活,原告提出分割的财产是被告父亲的,不是被告的财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2014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四、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2008年4月3日以被告邹*甲名义向城内村购买了福利房,家庭支付8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座落于汕尾市城区城西城内花园*栋*号房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约300000元,由被告折价补充原告150000元)。庭审后表示2008年4月3日以被告邹*甲名义向城内村购买的福利房,家庭支付8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购买的城内花园*栋*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时交纳的80000元价值,各自一半,房屋权利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该房屋购买时价值一半40000元,房产其他权利同意放弃。被告认为该房产是被告父亲的财产。

五、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提出2012年向罗*借款80000元,借给其父亲做养殖业,因天兔台风全部损失,向郭*借款4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否认存在债权债务。

六、原告起诉要求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表示如果双方离婚,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应补贴被告100000元;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坚持要抚养一个孩子,原告要求抚养邹*乙,小儿子给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七、没有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本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一年多且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来往及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后2001年2月4日生育男孩邹*乙,2002年8月17日生育男孩邹*丙,双方依法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两个男孩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均要求抚养,因此,可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男孩邹*乙可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男孩邹*丙由被告邹*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08年4月3日以被告邹*甲名义向城内村购买汕尾市城区城西城内花园*栋*号房支付的80000元属于双方婚姻期间财产,原告提出各自一半,房屋权利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该房屋购买时价值一半40000元,房产其他权利同意放弃,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提出该房产是被告父亲的财产,不同意分割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存在债务1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被告提出的债务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原告补贴被告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邹*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邹*乙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男孩邹*丙由被告邹*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婚后购买的座落于汕尾市城区城西城内花园*栋*号房屋由被告邹*甲管理、使用、收益;由被告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分析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邹*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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