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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党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我于1982年与被告在骆湖镇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同年在骆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有四个子女,女儿刘*丙,今年34岁;女儿刘*丁31岁;儿子刘*29岁;儿子刘*27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源城区双下路口以北有房屋两栋(自建房),均为三层框架结构;位于骆湖镇江坑村骆*小组有老屋4间,均为泥砖瓦房;水田2亩多;旱地1亩。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长年累月对我进行家庭暴力,并且长期有婚外情,甚至为了第三者将我赶出家门,和第三者公开在我的房子姘居,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为了结束这痛苦的生活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我与原告于1982年结为夫妻以来,她对我和我们的家人根本没有感情所言,对老人不孝敬、对亲属没亲情,在我生病住院治疗时也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原告说我长年累月对她进行家庭暴力,这是无稽之谈,我也没有第三者。原告从2014年9月22日中午拿铁锤打破我的头之后就带着她自己的衣服、被帐等东西自己走了。原告走了之后我还多次到她娘家找她,打电话给她她也不接,儿子刘*叫她回家她也不回。因家里没人做饭请了一个家政来做饭以缓解一下我们的工作压力,原告竟说成是我的第三者,这太伤害我及儿子儿媳对她的感情了。我同意离婚,但房子要给我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通过自由恋爱后,于1982年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1983年9月14日到骆湖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有四个小孩,均已长大成人。2004年夫妻双方建有相同面积的三层楼房二栋,分别座落在源城区双下路口以北9号右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河国用(2004)第1226号】及在源城区双下路口以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河国用(2004)第1296号】,均登记在原告刘*甲名下。在骆湖**委会骆*小组有四间泥砖结构的房屋,系由被告继承取得。近年来,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及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对婚姻实行自由制度,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两栋房屋及被告继承取得的四间泥砖结构的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至于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刘*甲与刘*乙离婚。

二、座落在在源城区双下路口以北9号右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河国用(2004)第1226号】的房屋归原告刘*甲所有,座落在源城区双下路口以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河国用(2004)第1296号】的房屋归被告刘*乙所有;在骆湖**委会骆*小组的四间泥砖结构房屋,原、被告各两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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