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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认识,当时被告在原告家里附近工作,原告家里有空余的房间,暂时出租给被告居住。原告当年才16岁,由于年少无知,受被告花言巧语后开始跟被告交往,然后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取名叶*乙(于2002年9月6日出生);小儿子取名叶*丙(于2003年9月26日出生)。双方于2006年6月12日在东源县义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严重的家庭暴力。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曾向东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判决不准离婚,由于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2015年6月19日被告甚至到原告工作单位殴打原告,当时原告向东源县公安局仙塘派出所报警(有回执)。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只有一套坐落在东源县曲滩村红六小组二层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子,由于原告已经结扎,两个小孩也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为了小孩有更好的生长及生活环境,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且房子归原告所有。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房子坐落在东源县曲滩村红六小组二层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蒲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认识,当时被告在原告家里附近工作,原告家里有空余的房间,暂时出租给被告居住。不久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叶*乙(2002年9月6日出生);小儿子叶*丙(2003年9月26日出生)。原、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在东源县义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居住。近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来源,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对其实施家暴,于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原告经常在工作单位居住,但一直会不时回家居住。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叶*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义合镇证明复印件、(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判决书复印件、结扎证复印件、报警回执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生活六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后自愿结的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双方因为婚后的家庭经济及生活的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双方感情还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构筑一个家庭非易事,双方应该珍惜多年感情及本着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的愿望,加强沟通和交流,包容各自的缺点,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但只提供一张报警回执以证实,该报案公安机关并未查实及处分被告,无法证实被告有长期家庭暴力行为,且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叶*甲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简易程序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叶*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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