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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在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女陈**,20岁;男孩陈*乙,18岁;次女陈*丙,17岁。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紫金县蓝塘镇白沙村大埔垯建有一层楼房。原、被告虽系自由谈爱结婚,但因对被告婚前不了解,自2010年起至今,被告从无家庭责任感,也不理睬原告及子女生活,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已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用;婚后财产一层楼房归原告带小孩管理使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陈**、陈**、陈**的事实。

3、(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撤回离婚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现在小孩还小,且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以前是有错的地方,但我会改正。希望原告原谅我,再给我和好的机会。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认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在深圳市龙华镇做工认识谈婚,双方于1996年3月12日在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女陈**,1996年8月10日出生(已成年);男孩陈*乙,1999年3月10日出;次女陈*丙,2000年11月16日出生(现均在校读书)。婚姻期间原、被告在紫金县蓝塘镇白沙村大埔垯建有基础面积108平方米的一层楼房一幢;此外,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2009年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关心小孩生活,原、被告开始在感情上产生隔阂。2014年7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因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至今无法沟通,原告遂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谈爱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已生下三个小孩,这充分说明其婚姻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被告的家庭责任心不强,对小孩少关心过问所导致,因庭审中被告已表示认错并改正,故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机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不长,仍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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