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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梁*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封开县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甚少,过于草率,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分歧较大,经常争吵,被告就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已两年多,当年出走时,我会同被告父亲到南**出所报案,现在被告无音讯,双方没有任何来往,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无法挽回。婚后没有生育有共同的孩子,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梁*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梁*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封开县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外出并与原告无联系,夫妻矛盾产生。双方自2013年8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梁*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暂与其无联系。只要被告能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多点沟通,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不准予。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梁*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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