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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未婚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23日生下小孩廖**,2012年6月1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平时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侵犯原告个人隐私,包括查找电话,跟踪本人外出,甚至安装窃听器,导致原告精神恍惚。为此,原告曾做过了结生命的傻事。原告曾多次提出过离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廖**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成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紫金县紫城镇紫金花园16栋2005号的房产由双方平均分割。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紫**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割脉《图片》共12份,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状及割脉的事实。

3、《手机微信及微博记录》资料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4、《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廖**。

5、《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紫金县紫城镇紫金花园16栋2005号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是好的。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紫金花园的房产是我姐夫出资,并由我父亲负责交款办理,在《房地产权证》上借用我与原告夫妻户义的房产,其实不是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平安**市支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流水清单》复印件16份,用于证明紫金花园的购房资金是由其姐夫潘*出资购买的事实。

2、《付款收据》9张,用于证明紫金花园16栋2005号房产是由被告父亲廖*交款办理的事实。

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紫金花园的房产系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班同学。200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12年4月23日未婚生下男孩廖*甲。2012年6月1日双方在紫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间由被告姐夫潘*出资,并由被告父亲廖*交款办理手续,在紫金县紫城镇紫金花园16栋2005房购置有面积272.82平方米商品住宅一套(粤房地权证紫字第100013503号,未装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用原告工资卡在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和信用社贷款40000元、并用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3977.72元。2015年8月,因原告发现被告未告知自己在车上安装了行车记录仪,认为被告是有意跟踪其个人外出,原、被告双方遂开始发生矛盾。尔后,原告曾出现割脉行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珍惜感情,并相互履行夫妻的忠实义务。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分析,主要是原、被告之间在平时缺乏感情沟通,在夫妻关系上双方缺乏信任而导致产生隔阂,并引发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其次,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上来看,原告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做出割脉行为,这是不珍惜生命的行为,也是极其错误的,在此本院亦给予原告严肃的批评教育。原、被告在其婚姻发生纠纷后,被告无家庭暴力行为,而且以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这说明其夫妻之间是仍有感情的。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并多予谅解是仍有和好可能的。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仍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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