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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2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且酒后打人,前期原告考虑儿子因素,一直忍气吞声,被告经长期家庭教育,仍无悔改表现,原告已无法忍受,双方于2015年春节后一直分居,为摆脱精神痛苦原告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结婚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都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同年12月间开始同居,2012年8月22日到广东**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李**(出生于2011年11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41621201111091434),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2日本院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庭协商处理离婚纠纷事宜未遂,随即被告认为其无须答辩期,可以立即开庭,因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本院再次征询被告的意见时,被告再次表示,其无需答辩期,可以立即开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其后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相互之间应该比较了解,其彼此间的婚姻基础相对牢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因,是其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只要其双方增进了解,那么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本案中的证据又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弃答辩期,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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