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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结婚登记,婚生一男孩李*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始终没法建立起感情基础。被告不关心原告和照料小孩,从早到晚玩电脑游戏,造成小孩眼睛受到严重影响,而且家庭全部开支全靠原告维持。原告多次劝告,被告都无动于衷。现原告无法容忍,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李*甲。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户籍材料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12月26日在紫金县原附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李*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而产生予盾。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已生育小孩,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而产生夫妻矛盾,但未达到夫妻两人绝无和好的程度。依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离婚的法定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自已主张,但其举证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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