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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认识不久后恋爱同居(未到法定结婚年龄)。1998年10月20日,生育大儿子杨*乙(有先天性智障),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01年10月15日生育小儿子杨*甲,现在龙川县某中学读初二。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到某镇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双方的兴趣、爱好、性格差距较大,特别是被告脾气不好,更不顾家人苦劝沾上毒瘾无法戒除。由于吸毒和筹集吸毒资金盗窃,多年来被告被司法机关两次送去劳改、三次强制戒毒。原告多次劝说要上进,被告毫无改变,原告对被告彻底的失望,2005年原告在一次争吵后即离开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来到原告父母家,把随原告父母生活的大儿子杨*乙带走,说要带回家,却半路把他丢下,导致大儿子杨*乙不知道回家的路,搭车下了老*走失,最后报派出所查了监控发现他下了老*,发动众人寻找七八个小时才找回。一直以来,被告都毫无家庭责任感,在小孩读书、生活上更未承担过一点作为父亲的责任,其不顾儿子死活的这种不负责任,更是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尤其是经过十年来的夫妻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完全崩溃。被告也根本无法以身作则,在品德、生活上做好孩子们的榜样,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平台。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乙、杨*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龙川县某中学读书时相识,1998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一年同居生活。2002年5月27日,双方自愿到龙川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生育小孩:杨*乙,(男,2000年10月20日出生,在入户时其出生时间写成1998年10月20日出生,有先天性智障);杨*甲,(男,2001年10月15日出生),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吸毒已造成夫妻分居长达十年时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婚生小孩的户口本复印件、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原被告是初中时校友,从相识到同居生活,属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生育小孩,婚姻基础算好。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过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谐及小孩成长利益着想,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被告吸毒及夫妻分居时间均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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