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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再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小孩出生前,原、被告就经常吵架,现升级到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去年12月曾同意离婚,后又反悔。原告曾给机会被告改过,但被告仍不改。原、被告已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因原告的工作是临时工,无法抚养小孩,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在惠州市相互认识,2012年10月22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于2013年4月6日生育一男孩朱某峰,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购置一部二手奇瑞牌汽车和一部二手空调,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虽然双方均属再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个小孩,已建立了一个幸福的家庭。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双方应该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小孩还小,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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