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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与被告曾婵丹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于2008年6月19日在阳江**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日生下儿子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送强制隔离戒毒,直至2014年8月29日解除强制戒毒。在原告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被告马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离开原告回至其娘家居住。当时双方均想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9月底,原告以80000元购买了一辆小汽车,车牌号为Q,该车被被告于2011年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姐夫徐**。之后,被告购买了荔园。2013年,被告以180000元的价格卖了荔园小区房屋,然后购买了阳江县东城镇,价值约300000元,是夫妻共有财产。如果该房判归被告所有,则被告应按50%支付房屋分割款给原告150000元。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缪*满18岁止;3、判决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阳东区东城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分割款1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原告的所作所为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才发现原告有吸毒的恶习。婚生儿缪*于2009年4月13日出生后不足一年的时间,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因吸毒分别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分局、三水公安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至2012年2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原告还是屡教不改,继续不改吸毒恶习,又于2012年12月1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至2014年8月28日。由于原告长年沉溺毒海,原告根本没有履行过夫妻间互相照顾的义务,也没有对家庭作过任何照顾,对儿子也是不闻不问,从没尽过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告恶劣的社会形象也使家庭蒙羞,使家庭遭到了较低的社会评价,也给儿子的成长带来了阴影。婚后六年时间基本系由被告一人和娘家帮忙照顾家庭、儿子。二、婚生儿子缪*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成年且可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缪*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教育,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已养成一定的生活习惯,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儿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并没有稳定工作,没有经济能力,更是不懂如何照顾、教养小孩。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对儿子的成长、教育有保障,由被告抚养儿子才是适宜的,这样不仅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成长和符合其一贯的生活习惯,且更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三、原告关于财产部分的陈述严重失实,并隐瞒了巨额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粤小车系由原告出卖的,卖车所得全部系由原告收领并挥霍,大部分作为其毒资。第二,原被告从未购买荔园房,该房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在原告被强制戒毒期间,于2013年通过中介以个人名义购买房,总房价为35万元,被告从母亲江**处借得120000元用作房屋的首期款和过户税费。后还因购房向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250000元,至今还欠银行244152.6元,后因房屋装修,又向母亲江**借了100000元。被告因购房而负债464152.6元,因该笔债务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相关款项均系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464152.6元债务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母亲江**已于2015年4月1日就该220000元债务将被告和原告起诉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90号。第四,2009年,家庭为儿子缪*在新华**公司购买了个人寿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至2029年6月2日,交费方式为年交2904元,现已交6年费用,还有14年的保费共计40656元未交,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该笔保险费用。四、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被告和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仅有房,但该房系被告在原告被强制戒毒期间,用自己的积蓄和母亲的借款购买所得,该房屋应继续由被告所有和使用,同时无需补偿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自由认识,于2008年6月19日在阳江**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13日生育儿子取名为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自己有吸毒恶习,2012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直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对该事实表示确认。原告回来后怀疑被告在其戒毒期间对其不忠,有不轨行为,双方关系开始恶化,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离开男家,夫妻互不往来。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添置了位于阳江市阳东区,该房产权证登记在曾某某名下,双方确认购置价值35800元,现价值500000元;夫妻因购置该房屋向广东阳江**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直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该笔借款余额为23984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日为缪*投保了一份《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日至2029年6月2日,保险费每年2784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120元,均已第6次缴交保费。此外,被告称因购买和装修房屋向其母亲借款220000元。但被告母亲江**已对该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借款为被告曾某某个人债务。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仍在审理中。被告尚欠其朋友卢**借款13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卢**的电话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中,被告问卢**是否还记得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的事,卢**则称记得其中一次借80000元,另一次借50000元,共借其1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转让合约》、《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查询》、《保险单》、《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通话记录》、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自由相识,同年6月19日即登记结为夫妻,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儿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婚*儿子缪*于2009年4月出生,年仅6岁,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出发,婚*儿子缪*由被告曾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缪*应支付给被告曾某某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缪*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曾某某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东区如何处理问题,该房是被告曾某某在原告强制戒毒期间自筹资金支付首期款再向广东**业银行借款购买,登记在被告曾某某名下,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出发,房屋应归被告曾某某所有较为适宜。该房屋相应的贷款欠广东**业银行的239840元应由曾某某偿还。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有的阳东区价值500000元,减去该房相应的贷款239840元后,余额为260160元,为了照顾妇女儿童,本院酌定由被告曾某某适当给予原告缪*90000元的房屋分割款。至于被告曾某某称欠其母亲江**2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江**已对该债务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尚欠其朋友卢**借款130000元并提交了电话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卢**借款13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至于夫妻双方为儿子缪*投保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费,由于双方并没有要求处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转卖了夫妻共有的小汽车一辆(辆牌号为粤)及位于房屋一间。由于原告主张的是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即使存在该事实,其所得款也是婚姻存续期间所使用,本院对该事实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缪*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缪*由被告曾某某抚养;

三、由原告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至缪*满十八岁止,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曾某某婚生儿子抚养费,本判决生效后当年剩余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一月一日支付当年十二个月的数额;

四、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归被告曾某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欠广东**业银行的借款239840元由被告曾某某偿还;

六、由被告曾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缪*房屋分割款90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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