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沙柳青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沙柳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城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沙柳青应履行支付经济补偿款3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梁**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沙柳青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沙柳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5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沙柳青没有履行。2015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到庭和解,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沙柳青尚欠申请执行人梁**经济补偿款300000元,定于协议签定时支付50000元,余款25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付清。协议签定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并同意在协议履行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18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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