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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江市平冈镇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陈*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陈*丙。婚后经共同生活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一些琐事而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骂原告年老的父母,夫妻已分居生活几年,像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经过这段时间,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不改变,对原告从不关心,原告只有在外打工分开生活,像这样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家庭无法继续维持下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抚养陈*乙、被告抚养陈*丙,陈*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需被告承担,陈*丙的抚养费(包括其它费用)由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

被告龙*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陈*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取名陈*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至今已超过一年,双方的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认为难以继续维系与被告的婚姻,遂于2015年9月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此外,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夫妻添置了共同财产,或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彼此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缺乏沟通理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儿子陈**和陈**的抚养问题,因大儿子陈**已年满15周岁,经征询其意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决定由原告抚养。而小儿子陈**已满十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且其自小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儿子陈**成长、生活的角度来看,其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被告。

被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甲与被告龙*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陈*甲抚养;

三、婚生儿子陈**由被告龙*抚养,原告陈*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陈**的抚养费给被告龙*,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的下个月起至陈**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月1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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