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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王**、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王**、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拾景琳、被告王**、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称,原告系经营室内装潢的个体户,生意好时原告聘用被告王**帮忙并支付其报酬。被告崔*则认为原告与王**超出了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2014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崔*打电话让原告到其店内把事说清楚。隔了一天,原告哥哥等人陪同原告到了被告处,崔*即骂原告,原告就推了一把崔*,随后两人就撕扯起来。这时,王**就冲上来抓住了原告的手,将原告左手小指折断。原告后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指骨骨折,掌骨骨折等,住院4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3.5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17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崔*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是原告带人到被告店里和被告发生冲突的,原告当时也没有说手指受伤的事情,对于原告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等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与被告王*辉系夫妻关系。因崔*怀疑其丈夫王*辉与原告关系暧昧,遂打电话向其质问。2014年8月28日下午原告与其丈夫、丈夫的哥哥、其姐姐一起到被告店内理论并引发争执,随之原告、其丈夫与二被告发生打斗,打斗中,双方各有受伤。2014年8月30日,原告前往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指骨骨折(左**、近节、远节);2、掌骨骨折(左,第四);3、肌腱损伤(左**,伸肌腱,Ⅳ区);4、创伤性桡侧副韧带破裂(左**,近指间关节),后行左**骨折复位内固定肌腱韧带修复术,同年9月3日出院,住院费用计7648.7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徐州矿**庞庄分院检查支出112元,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支出136元。以上合计7896.7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事发后徐州市公安局火花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所做的全部询问笔录,事发原因及发生打斗的事实清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后出具徐*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左小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25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25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事与其亲属去被告处争执并发生打斗,双方互殴并各有损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8423.5元,但提供的票据经核算,本院确认为7896.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7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按50元/日确认为1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认为5646元(94.1元/日*60日);原告主张鉴定费1703元,不超出其提供的票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870.7元,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其中843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告王**、崔*赔偿原告邱*8435元;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邱*负担100元,被告王**、崔*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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