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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登封市唐庄乡饭店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至唐**出所,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韩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29.78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3000元以下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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