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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2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告成镇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告成镇千惠超市门前时,与被害人屈某某驾驶的豫AS2G21号小客车相撞。经检验,张某某血醇含量为122.04mg/100ml。

本院查明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下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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