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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乐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628M处时,因车辆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合格、未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李*亲属经济损失八万元(已过付)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冯*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4)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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