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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马*驾驶鲁M×××××/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78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措施不当、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与驾驶无牌拖拉机沿该路顺向行驶的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俎**及无牌拖拉机乘车人骆*受伤,后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明知随车人李*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马*所驾驶车辆鲁M×××××/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骆*亲属就经济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自愿向本院交纳补偿款

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俎**陈述,证人李*、韩*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4)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交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能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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