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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任*驾驶鲁M×××××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89KM处时,因违法超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骑电动三轮车顺向左转弯的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崔**受伤,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与被害人崔**亲属、被害人崔**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崔**亲属、崔**经济损失1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李*、崔*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4)0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D字第139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能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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