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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五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货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货场路东段时,与前方同向马某某驾驶的豫A3MX93号相撞,致两车损坏,韩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98.78mg/100ml。韩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血醇含量为98.78mg/100ml,从重处罚。韩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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